王利明:《民法总论》,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,页16。
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正在于,在公、私法分立的背景下,自治这一私法核心理念如何塑造民法规范的性质与体系,民法规范又如何回应私法自治的要求。无论公法规范抑或私法规范,它们在逻辑结构上并无分别,皆以构成要件一法律效果的形式表现,但若论及功能,则相去甚远。
2.法律行为规范的独立性:怀疑阶段的凯尔森思想晚年凯尔森对其上述见解有所修正。然则指令当事人应当做什么的积极行为规范何在?看起来,民法一般规范无此心力,而法律行为(契约)反倒似乎有此功能。[14]苏永钦,见前注[2],页17。[85]苏永钦,见前注[84],页14。[9]Heinrich Demburg, Pandekten, Bd. I, 6. Aufl.,1900,S. 67。
[85]不仅如此,一般规范中的任意规范得为行为人改变或排除,契约却必须得到当事人信守,在此意义上说,法律行为之规范效力犹在任意规范之上,怎能说不是法律呢?[86]问题当然不会如此简单。我国通说认为,民法规范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双重性质。社团章程虽然可适用于多数人,但唯有成为社团成员,才受制于章程,而人社与退社原则上均取决于成员自由意志,国家法则对所有人一体适用,当事人无自由进退之余地。
立法机关被授予立法之权,通常并不同时意味着,立法机关被指令立法,此时,授权规范无强行效力。第二,行为规范之特质在于,它对于行为人具有规范性的拘束力。[9]前者指令当事人为积极行为,后者则禁止当事人为某种行为。至于何种规范对于行为人既具有拘束力,又不属于命令或禁止规定,而只是诱导规定,则语焉未详。
作出承诺与应遵守其承诺固非所有作出承诺者的属性,迈耶的属性亦不在于向舒尔茨支付1000元钱。但亦见不同用法,如姚瑞光先生:法律之规定,就其效力是否强制适用为标准,可分为强制规定与任意规定(得依当事人之意思不适用之规定)。
[86]苏永钦,见前注[84],页14。[63]凯尔森,见前注[39],页283-287。无论是强行规范,抑或许可规范、授权规范,当各自以否定的形式出现时,均属禁止规范,分别对应不应(sollnicht)、不许(darfnicht或istunzulassig)与不能(kannnicht)。毕竟,公法行为当以管制为出发点,私法行为则以自由为旨归。
若以许可表达自由之含义,在法无禁止即许可(自由)的意义下,除禁止规范之外的其他私法规范、尤其是任意规范均属许可规范,但任意规范即足以清楚表达,不必借助许可规范之概念,况且,此时许可规范之含义已有别于公法领域的用法。[33]在行为规范须得到遵循之既有用法下,当事人无论是选择适用任意规范还是将其排除,均为自由意志的结果,非受拘束所致。以管制为目的的公法领域,情形大致如此,但在私法领域,由指令与禁令组成的强制规范并不占据主导地位,更多的毋宁是任意规范。二、凯尔森的个别规范理论私法交往中,行为规范至关重要,舍此,当事人的行为难以得到法律约束。
[13]钟瑞栋教授通过类型化整理,区分出七类强制规范,可参考。[8]道理很简单,所有强制规范,都是对于私人自由不同程度的限制,而限制私人自由,必须出示明确的正当理由,不得率尔为之。
[67]详见William Ebenstein, Rechtsphilosophische Schule der reinen Rechtslehre, 1969,S. 144 ff。一般规范有效时,个别规范尚未获得效力,只有当个别规范被意志活动所创制时,它才是有效的。
[50]于是,在逻辑上,规范体系必定表现为金字塔状的层级构造(Stufenbau):基础规范位于塔尖,宪法、制定法、习惯法、条例等各种规范分处塔身不同部位,其中,宪法源于基础规范,制定法、习惯法源于宪法,而条例的效力则由制定法给出。原因在于,基于自治理念,民法强制规范主要充当划定私人行为边界的角色,界限内如何具体行为,则取决于行为人自由意志。至于规范是否应当具有一般性,因其涉及私人立法之正当性问题,暂且搁置不问。[64]这一理论在孟德斯鸠的著作中得到最为经典的阐述,并成为迄今为止欧陆民主宪政践行的基础。[64]William Ebenstein, Rechtsphilosophische Schule der reinen Rechtslehre, 1969,S. 156 ff.[65](法)孟德斯鸠:《论法的精神(上册)》,张雁深译,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,页154-156。判断规范性质,应以规范目的为据。
之所以如此,原因主要有二:第一,大小前提具有相同的逻辑特性,皆为具有真假二值性的描述命题。(一)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1.民法规范的任意性任意规范(iusdispositivum,nachgiebigesRecht)与强制规范(iuscogens,zwingendesRecht)之别,乃是民法规范最基本的分类,原因在于,不首先区分规范的任意或强制性质,无法明了私人自由的限度以及私法自治的途径。
但在凯尔森看来,从功能上区分二者并无必要。[43]对于凯尔森规范概念的独特用法,博登海默(EdgarBodenheimer)认为,将规范的概念从一般性扩及至个别性,这种扩大化的倾向,与词源学及普通语言使用方法都是完全相反的。
3.授权规范授权规范的功能在于授予特定之人以法律权力(Rechtsmacht),并据以创造或适用法律规范。除此极少数例外情形,适用于私人的强制规范基本不对当事人作出行为命令。
[84]相反,若将法律行为排除于规范之外,如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,则法官很可能在客观法中找不到可适用的规范时,跳过契约去造法,而做成对当事人完全不公平的决定。史尚宽:《民法总论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.2000年版,页329。其一,所谓制裁,亦常为当事人约定而出现于契约条款当中,此时,法院所援引之制裁规范,同样来自于法律行为而非一般规范。管见以为,以民众行为为规范对象、甚至为民众设定义务之规范未必须受当事人遵守。
于此,民法一般规范与法律行为之个别规范声气相通,搭建起完整的民法规范体系,分别从消极与积极角度支撑着自治这一私法核心理念。然而,欧陆宪政的基本信念之一是,法律创制(立法)与法律适用须作严格分离。
[10]民法强制规范中,强行规范较为罕见,多属禁止规范。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手段,规范意义在于,当事人能够依其意志直接创制个别规范,拘束行为人,实现所追求的法律效果。
再者,英美控权的制度理念与欧陆亦有所不同,凯尔森理论带来的冲击因而得到相当程度的消解。因之,除了基础规范,任何一项规范之生成,均是对于高阶规范的个别化(Individualisierung)与具体化(Konktretisierung)—法律创制(Rechtserzeugung)兼为法律适用(Rechtsanwendung)。
3.强制规范及其功能强制规范若以当事人行为为规制对象,可再分为强行规范(Gebot,gebietendeVorschriften,指令)与禁止规范(Verbot,verbietendeVorschriften,禁令)。如此层层回溯,形成逻辑递归链条。本文认为,由于私法自治理念,民法规范呈现出明显的容让自治之性质,它们或者由当事人选择适用,或者只对行为进行消极控制,几乎不作积极行为之指令。[63]于是,凯尔森进而触动了欧陆民主国家另外一条敏感神经—权力的分立与制衡理论。
法律规范有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之别。[31]非但如此,如前文所述,即便是行为人不必遵守之任意规范,亦因其拘束法官,而具有裁判规范性质。
[58]规范层级构造的核心技术是法律创制与法律适用合二为一,司法裁判与行政行为之获得规范地位,是该一元论技术的直接结果。在孟德斯鸠看来,为了防止权力滥用,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,他分立立法、司法与行政三权并令其相互制衡,意即在此。
以公法的管制思维理解私法,将直接导致私人自由的否弃。[34]更详细的论述,见朱庆育:《意思表示解释理论—精神科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,页181-188。